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确保及时有效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总则
第一条 执行实施流程管理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规范执行实施的各个环节。
第二条 执行流程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的情况和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发生妨害执行的情形外,均应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
第三条 在本院尚未设置或指定相关部门对执行案件各阶段进行分流前,实行执行人员包案执行,法律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执行实施案件的立案时间、承办人、案件进度、执行结果等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均应在电脑执行网络系统予以录入,并允许当事人查询案件进程。
第五条 执行实施流程应当连续不间断地进行,但执行案件出现依法中止执行、暂缓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等情形的除外。
二、执行准备
第六条 执行机构收到本院立案机构移转的执行实施案件后,应当在限定时间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执行局内勤应当日完成收案登记;
(二)执行局内勤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案件初步财产审查(指网上财产初步查询)和案件分配工作;
(三)案件承办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相关执行法律文书;
(四)对于被执行人有可能隐匿、转移、处置财产,造成案件难于执行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应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第七条 执行案件的分配遵循轮流原则(顺序由执行局内勤安排,一经确定,除特殊原因外不能更改);
同一被执行人系列案件等特殊情况的,应遵循归口原则;2010年后终本恢复执行的案件,原则上由原承办人继续办理(除原承办人调离岗位外),之前终本恢复执行的案件,按照新收案件标准按顺序分配(除相同的被执行人有新的执行案件应归口除外);
案件承办人因特殊原因需调配的案件,由各执行组长在本执行组内部调配,本组无法调配的,由执行局局长调配,局长无法调配,报分管领导指定。
第八条 经审查,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执行实施案件,应当退回立案机构处理。
第九条 发出执行通知书时,应按照不同的执行标的确定或指定履行期限。在确定或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前,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且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财产可能被被执行人隐匿、转移、处置造成案件无法执行的,应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第十条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被执行人地址不实导致法律文书被退回的,可依据案件诉讼期间被执行人自行指定送达法律文书的地点送达执行法律文书;对确实无法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应当在10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公告送达期间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但不得对相关财产采取处置措施。
三、财产调查与控制
第十一条 承办人收案后,应当在5日内要求申请执行人书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如申请人无法以书面形式提供的,案件承办人应制作执行笔录附卷;针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案件承办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落实,并将落实及采取的措施情况在2个工作日内反馈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的,不影响财产调查和控制工作的进行。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应在收案后60日内完成案件财产的调查和控制工作的全部过程,案情复杂的经执行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申请执行人已经提供了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者被执行人已经申报了确实财产的,必须在5日内采取财产控制措施;情况紧急的,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 查到确实的财产线索,但不能即时办理财产控制手续的,应当自获得确实的财产信息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已经查实的财产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财产控制措施完成后,必须向当事人送达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应同时载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并告知在查封、扣押、冻结期满后如需续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扣押、冻结期满之日前15日内书面提出申请;
执行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制作的所有裁定书必须在当日最迟不得超过次日按照规定上传案件管理网络系统;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行为,应交由合议庭合议,情况紧急的,可先采取执行措施。
第十五条 对查控的财产,被执行人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应交付评估、拍卖;对控制财产不能即时变现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做和解工作,和解不成的,应当立即进入财产变现程序;对确属不能交付评估、拍卖的财产,应采取保全性措施,并做好申请执行人释法工作;
采取评估、拍卖、变卖等处置被执行人财产行为,必须经合议庭合议。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在上述期限内没有查控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查控到的财产处置后与债权总额之间还有差距的,应将该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通报,制作执行笔录附卷,并再次责令申请执行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第十七条 财产查控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应当在5日内办理结案手续,已经控制财产的应当在3日内裁定解除财产控制措施;
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必须经合议庭合议。
第十八条 通过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双方当事人亦不能达成和解的案件,经合议庭合议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层报审批结案。
四、财产变现
第十九条 对于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或者其他收入的,应当立即采取扣划、提取执行措施;特殊原因的,经合议庭合议,可先采取冻结措施。
第二十条 对于需要变现的财产,应当自合议庭合议之日起5日内移交给负责委托评估的机构办理委托评估手续;负责委托评估的机构应当在5日内办理对外委托评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评估过程中,应当办理下列事项:
(一)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无法获取评估资料的,案件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强制提取;
(二)勘查现场并复核拟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
(三)评估报告作出后,应当在5日内完成送达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在7日内提交书面异议;
(四)评估报告无法直接送达的,按照办理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程序办理;
(五)在收到当事人的评估异议后3日内移送异议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二条 对有异议的财产评估报告所评估的财产,应当在评估报告异议期满或异议处理完毕后3日内移交负责委托拍卖的机构办理委托拍卖手续。负责委托拍卖的机构应当在5日内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委托拍卖过程中应当办理下列事项:
(一)在拍卖前对拍卖财产进行权属调查,并在拍卖之日5日前通知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人到场;
(二)拍卖财产被占用的,配合和组织竞买人勘验现场;
(三)如实向竞买人介绍拍卖标的物情况;
(四)拍卖时到场监拍;
(五)再行拍卖前,告知当事人再行拍卖的日期并到场参加拍卖会。
五、案款给付与结案
第二十四条 执行款进入法院执行专户后,应当在5日内办理执行款给付审批手续,并通知申请执行人领款;但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暂不给付:
(一)有其他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和受偿的;
(二)本案申请执行人因在另案有未清偿债务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案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拍卖财产的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完毕的;
(四)上级法院决定维持现状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适宜立即退款的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或相关事项办理完毕后,应当立即给付。
第二十五条 给付执行款时,应当按照司法解释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扣留申请执行费和评估、拍卖等费用。
执行款收取及清退,案件承办人应及时严格按照规定录入到案件流程管理网络上。
第二十六条 结案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财产变现后足够清偿债务的,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二)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履行特定行为的,该行为履行完毕或者代替履行费用、迟延履行金执行完毕;
(三)执行依据确定交付不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特定物的,该特定物交付申请执行人占有或者折价赔偿价款执行完毕;
(四)执行依据确定交付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特定物的,该特定物交付占有并办理过户登记或者折价赔偿价款执行完毕;
(五)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种类物的,该种类物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量和质量交付申请执行人占有或者折价赔偿款执行完毕;
(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或者有部分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应当符合法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结案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执行案件原则上应在收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或终本退出执行程序;对因处置财产需要,可能超出三个月的,可先行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后作终本结案处置。
三个月内无法结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必须在每周一的案件分析会上做说明。
六、恢复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的申请,执行机构应当在5日内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恢复执行。
第二十九条 恢复执行申请原则上由原承办人负责审查。对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制作恢复执行审批表,交由执行局局长审批后,由内勤统一移送立案庭立案执行。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做好申请执行人的思想工作,不恢复执行。
第三十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并提供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具备履行条件的证据的,应当恢复执行;
(二)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应当恢复执行;
(三)和解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以超过申请恢复执行期限为由提出抗辩,经审查属实的,不予恢复执行,告知当事人可依据和解协议另行起诉;
七、卷宗评查、结案归档及考核
第三十一条 案件执结后,执行人员对其负责的执行卷宗在结案自查后交由局长审查、拟报结;
案件结案时,各案件的承办人应在当日按照规定在相应的案件管理系统上进行结案录入,并告知局长及时审批结案。
第三十二条 各执行组所结的案件应在报结后5日内(即每月25日前)按规定整理、完善、装订好卷宗,经局长在《执行收案登记》上签批后由内勤按规定于每月25日前统一移交审监庭评查并归档。
第三十三条 其他负有执行任务案件的庭室,必须在每月15日前向执行局上报当月执行案件收结案情况,以便执行信息的统计。
第三十四条 执行局、负有执行责任的科室应及时将执行收结案情况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如因信息录入不及时、完整而影响本院考核的,按本院的岗位目标考核责任制的相关规定处理。
八、执行责任
第三十五条 执行局局长负责执行流程管理的监督、检查,有执行案件的庭室必须及时向立案庭、执行局报送立案、执行信息。执行局、法庭执行案件延长执行期限的审批、超执行期限的监督等由各自的分管领导负责。
第三十六条 执行人员应按照规定严格落实执行回避制度,没有回避、因没回避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执行案件要严格按规定收取执行费,禁止多收或少收,禁止私设小金库,对少收、漏收诉讼费的,按照岗位目标考核责任制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执行过程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员纪律处分办法》,对当事人态度生、冷、横、硬、推的,经当事人举报查证属实的,给予谈话教育,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当事人吃、拿、卡、要、报的,经查证属实的严肃予以处理。
九、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